陕卫法规发〔2023〕37号《陕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陕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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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陕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陕卫法规发〔2023〕37号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卫生健康委(局),委机关各处室,省中医药管理局,委直委管各单位:

为规范卫生健康行政处罚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省卫生健康委制定了《陕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3年7月12日






 



陕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陕西省卫生健康领域行政处罚听证行为,保证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陕西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举行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举行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当事人不承担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条  听证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组织,遵循听证与案件调查取证职责分离的原则。


 


第二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一至二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一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参加人,是指卫生健康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而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向听证主持人申请要求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决定有关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参加听证;

(四)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

(五)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进行询问,要求案件调查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维护听证秩序,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或者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听证会场;

(七)按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止或结束;

(八)审阅听证笔录并就案件的处理向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制作《听证意见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当事人、第三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认为听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二)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核对听证记录;

(五)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六)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当事人、第三人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享有与委托人同等的权利,并履行同等的义务。

第十条  案件调查人员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拟作出的卫生健康行政处罚决定;

(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三)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和提出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案件调查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必须盖有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公民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听证要求,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并按手印。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日期为准。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案件调查人员记录后归入案件卷宗。

同一案件中二名以上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组织听证。

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在提出听证有效期内又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允许。


 


第四章  听证的受理和准备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二十四小时内告知本机关法制机构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法制机构或者专职法制人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二日内报送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及时将案卷移交听证主持人。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及有关人员。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印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十七条  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期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应当事先告知主持听证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并且获得批准。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终止听证并予以书面记载。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会设听证人员席、案件调查人员席、当事人席和旁听席,听证人员席与听证参加人席相对摆设,当事人席、第三人席设于听证人员席对面右边,案件调查人员席设于听证人员席对面左边,旁听席设于听证参加人席后排。

有条件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可以设立听证室,必要时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听证记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案件调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到场参加听证;案件调查人员不到场参加听证的,不得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参加听证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中途退场;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在听证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对不公开听证的,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二)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拟作出的卫生健康行政处罚决定;

(四)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申辩,并提交证据材料;

(五)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并组织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核实;

(七)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八)当事人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或者与本案调查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

(四)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申请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同意回避申请的,另行确定听证主持人,宣布本次听证延期举行,并按规定通知当事人重新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临时提出回避申请,无法当场作出决定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五)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六)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未能参加听证的;

(三)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的;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且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到听证会结束,不得超过30日,延期听证、中止听证的时间不计入。

听证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二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听证是否公开进行,不公开进行的理由;

(六)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七)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八)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听证参加人陈述的观点或发表的意见;

(九)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听证笔录》应当交所有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在每页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注明。其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及听证员意见,针对案件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裁量是否合理等方面提出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及处理建议,记入《听证意见书》,连同《听证笔录》、案件材料一并报告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听证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报告。

《听证意见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四)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当事人听证申请、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等相关材料,一并归入行政处罚案件材料,按要求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二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第三十三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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